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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,公、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,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,該土地之經營人、使用人或所有人,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。
第一條(立法目的).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,以保育水土資源,涵養水源,減免災害,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,增進國民福祉,特制定本法。 · 第二條(
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: 一、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:係指應用工程、農藝或植生方法,以保育水土資源、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、崩塌、地滑、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。 二、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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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,屬依法申請於山坡地實施開發利用,惟其施作內容逾越核定項目,致使可能因水土保持設施不足負荷,導致災害發生。 處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
一、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、林、漁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、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。 二、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探礦、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。 三、於山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