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(以下簡稱本法條)第一項規定,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(以下簡稱建物)為處分、變更及設定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或典權,應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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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開所稱「處分」,鑑於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之種類、態樣繁多,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僅規定買賣、交換、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,為避免有
土地法§34-1第1項規定,只要是超過了1/2的共有人同意,且這1/2共有人的土地持分相加後大於50%,就可以利用「少數服從多數」的概念,將土地賣掉。
於此,本文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「處分」,基於法律概念相對性,處分本得包. 含事實上處分或法律上處分,然事實上處分,將使共有不動產具不可回復的消滅,且多是無償,對. 不同意之
第1 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(以下簡稱本法條)規定,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(以下簡稱建物)為處分、變更及設定地上權、永佃權、地役權或典權,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